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而受處分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及第13條訂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民國96年8月14日舉發,同年12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銷執照等處分,該裁定於97年1月4日送達於雲林縣元長鄉中坑20之5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 吳福井 收受,以上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為上開送達地址,吳福井為異議人之父,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上址,是異議人既未變更上開戶籍地址,亦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原處分機關將原裁定送達於上址,自應認為已合法送達。
(二)至異議人稱,伊未收受原處分之裁決書,係因伊在監服刑,裁決書應送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居所等語。惟,異議人因傷害案件,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為97年1月4日,是時異議人並非在監足堪認定。又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是否另向其居所送達,並非所問,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應予敘明。
(三)原裁決書於97年1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期間為20日,又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地區,但居住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就系爭處分之聲明異議期間於97年1月25日屆至。異議人於99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之收件章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本件裁罰之罰鍰可否分期繳納,乃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之裁量範圍,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自無庸論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