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75454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4日雲警交字第KAK075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駕駛牌照號碼159-SP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線道145線及74線路口,駕駛汽車未繫全帶,經值勤警員甲○○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無未繫安全帶駕車之情形,應係值勤員警誤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
500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於99年7月14日駕駛牌照號碼159-SP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線道145線及74線路口,經值勤警員甲○○欄停,以上經證人即值勤警員甲○○結證屬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就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時,是否有係安全帶乙節,證人甲○○證稱,當天伊與另2名員警值勤,伊坐在副駕駛座,負責主要舉發任務。在上揭時間、地點,伊看到異議人從對向車道駛來,異議人因燈號變換起步,所以車速不快,當天天氣晴朗,光線正常,且異議人並未關上車窗,看得很清楚。伊等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後,乃迴轉趨前攔停,並鳴喇叭及開警示燈等方式警示異議人,待異議人停車後,由另名警員下車查驗身份,伊則在警車上填寫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係因知悉遭警員攔停始繫上安全帶等語。衡諸上開證言,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車輛之類型、行向、速度及有無開車窗等情節,證述甚詳,語氣肯定,且與證人於99年7月29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案件申訴交辦單之記載相符,前後陳述一致,堪信係出於其親自觀察之記憶所為。另參以異議人自陳,其當天開公司的大卡車,在路口紅路燈起步以後發現警車在後追隨,當時速度時速約30至40公里,車窗是搖下來的,當天警員有3位等語,核與證人前開證述若合符節,相互勾稽之結果,堪認證人所言非虛。至異議人稱證人可能係誤判云云,然舉發違規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證人當時係乘坐於警車之副駕駛座,並未擔任駕駛之工作,又證人與異議人係對向行駛,且車速較慢,且異議人當時駕駛大貨車,車身較一般車輛為高,由外向內觀看之視線良好,況證人發現後至攔停異議人之時間僅數秒,追緝之時間不長等情觀之,證人誤判之可能性甚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三)此外,證人及異議人均稱,彼此互不相識,並無仇隙等語,是證人當無惡意搆陷異議人之必要與動機,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其證詞堪予採信。若捏造證據,濫行舉發,日後東窗事發,必受偽造文書等相關刑責之處罰,常理而論,一般謹慎勤勉之警察當不致甘冒刑責而胡亂舉發。是認證人上開證言足供採憑。
四、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