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 陳樵模
許明婉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樵模、許明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4元,共計新臺幣38,14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
上訴人陳樵模、許明婉應補正如「理由欄二、㈡」所示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惟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避免影響當事人因訴訟繫屬而得具有「時效中斷」等利益,在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但仍符合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時,應賦予當事人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判之機會。次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
下合稱被上訴人4人)詐欺等刑事案件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4人賠償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4人詐欺等刑事案件(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1722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應予上訴人補正獨立民事訴訟要件之機會。本院審酌上訴人2人訴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個別」上訴人身體健康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心靈損害慰撫金3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2人=144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
㈡依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內容,尚需補
正以下證據資料:⑴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4人所採購原料、加工製造、進口、販賣之油品等相關證據。⑵上訴人因食用前揭油品而受有身體健康、心靈創傷之損害及損害程度之具體證據資料。
三、上訴人如認本件司法審理程度已足夠,亦可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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