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告 莊恒芳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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