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告 莊恒芳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