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32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 邱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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