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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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1號
原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法定代理人 魏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52,000元。兩造並於110年6月30日契約終止後未再續約。然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6月間,每月應給付原告52,000元,均未給付,110年3月至6月服務費總額為208,000元(計算式:52,000元×4個月),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已給付83,896元(外加30元匯費),又原告因服務期間缺員問題,同意被告扣除缺員費用61,674元,故被告應給付62,400元(計算式:208,000元-83,896元-30元-61,674元=62,400元)服務費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1年,於110年6月30日到期,110年3月起至6月止,因現場作業人員短缺,後勤單位未能補強,發生嚴重之服務瑕疵,計有現場作業人員差勤嚴重,未完成110年3-6月社區財務報表,未善盡社區管理職責,現場環境髒亂,派員未事先告知,未檢附相關證照及健康申明書,人員異動頻繁,出勤狀況未依雙方協議事項,以致影響社區管理導致可能發生之公共安全,原告於109年6月進駐被告社區,進駐社區後平均每1.1個月更替總幹事人員,1年期間共更替8名總幹事,於110年3月起總幹事派員情況不佳,人員出勤狀況不穩定,且不執行被告交付之社區安全建設之修繕,又於110年6月23日起人員自動不到班
,逕自將人員派至他處就任,被告社區多次電話和line通訊,聯繫原告主管人員應善盡社區管理之責及完善財報文書之作業,以維住戶人身暨財物安全,惟都未得到善意之回應且置之不理,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合約精神,依4個月服務費208,000元之30%,計62,400元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208,000元×30%=62,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52,000元,惟自110年3月起至6月間之服務費,被告僅於110年8月9日給付83,896元(外加30元匯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400元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各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社區管理職責,現場環境髒亂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6-23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斯時狀態,如雜物堆積是否為專有空間、地面髒亂是否為打掃前,又照片不清晰無法判認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派駐人員失職等語,是由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其所稱之服務瑕疵;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完成110年3-5月社區財務報表云云,並提出財務收支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7頁),惟原告陳稱:其多次請求提供110年2月「欠繳明細」、「預收款明細」、「財務收支表」、「110年3-6月收入支出存摺明細(含超商、銀行自動扣款繳費明細)」、「住戶一覽表」等資料讓原告修訂,但是被告不願提供,原告就無法滿足被告修訂要求,且被告並無在財務方面有任何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原告有服務瑕疵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有現場作業人員短缺之服務瑕疵云云,惟原告因服務期間缺員問題,同意被告扣除缺員費用61,674元,且此部分之費用業已自原告請求之報酬內予以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因原告之服務瑕疵而再扣除4個月服務費30%即62,400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