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告 孟培傑

孟廣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告 張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培傑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廣盛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孟培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孟培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孟廣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孟廣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孟培傑與原告孟廣盛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孟廣盛前女友,與原告孟廣盛分手後,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原告孟培傑恫嚇稱:「叔叔你們這樣逃避我我會去你學校鬧到家醜全外揚逃避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欠我的錢請 小廣 (即原告孟廣盛)算清楚」等語,並傳送其與原告孟廣盛之親密合照,且附註「兒子吸毒放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將加害於原告孟培傑之名譽,而致原告孟培傑因此心生畏懼;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孟廣盛恫嚇稱「我會把你們家所有事情告訴所有認識你爸的人」、「還有你的病」、「我會出賣你我馬上去松德找跳跳虎」、「你就等著跳跳虎去找你」、「欠我的錢不還你試試看我找 小俊 幫我要」、「拿棒子捅你屁眼你應該很爽吧我朋友問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將加害於原告孟培傑之名譽、身體等,亦致原告孟廣盛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明知其僅與原告孟廣盛間另有債務糾紛,而與原告孟培傑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關係,因知悉原告孟培傑服務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於109年2月5日在海生館委外工作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景公司管理群組中,張貼「找孟培傑欠錢不還」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孟培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培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廣盛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雖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3號簡易判決在案,惟被告於該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行為,係基於與原告孟廣盛於交往期間之債務糾紛及遭其以暴力傷害,均未獲原告善意處理之回應,在激於義慎且思慮未周、不諳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故獲鈞院從輕量刑;原告孟廣盛與被告交往期間因性情不穩定,屢生事端,致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有金錢需求即向被告索討,甚至多次盜刷被告之信用卡,經被告追討後復拒不返還,兩造間存有債務糾紛,確有其事,甚至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動輒遭原告孟廣盛以暴力傷害,且被告孟廣盛凶狠暴戾成性,而被告僅為一弱女子,諒不至於因被告傳送數則恐嚇訊息即心生恐懼即輕易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孟培傑係原告孟廣盛之父,忝為國立大學教授,卻教子無方,致原告孟廣盛一生犯案累累,卻無力管束,若非被告向其反映應與其子即原告孟廣盛間有債務問題後,猶放任不理,斷不致使被告誤蹈法網,採取較激烈手段追討債務;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言,兩造顯有相當差距,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0,000元、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顯有過高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孟培傑與原告孟廣盛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孟廣盛前女友,與原告孟廣盛分手後,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原告孟培傑恫嚇稱:「叔叔你們這樣逃避我我會去你學校鬧到家醜全外揚逃避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欠我的錢請小廣(即原告孟廣盛)算清楚」等語,並傳送其與原告孟廣盛之親密合照,且附註「兒子吸毒放火」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將加害於原告孟培傑之名譽,而致原告孟培傑因此心生畏懼;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孟廣盛恫嚇稱「我會把你們家所有事情告訴所有認識你爸的人」、「還有你的病」、「我會出賣你我馬上去松德找跳跳虎」、「你就等著跳跳虎去找你」、「欠我的錢不還你試試看我找小俊幫我要」、「拿棒子捅你屁眼你應該很爽吧我朋友問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將加害於原告孟培傑之名譽、身體等,亦致原告孟廣盛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明知其僅與原告孟廣盛間另有債務糾紛,而與原告孟培傑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關係,因知悉原告孟培傑服務於海生館,於109年2月5日在海生館委外工作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景公司管理群組中,張貼「找孟培傑欠錢不還」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孟培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名譽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孟培傑有博士學位,目前為東華大學教授,110年度給付總額2,706,264元,財產總額22,551,379元;原告孟廣盛係高中肄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度給付總額214,772元,財產總額4,86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孟培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孟廣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培傑6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孟廣盛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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