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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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4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告 欣漢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綺霓

訴訟代理人 段明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體育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400元(含稅);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即施作大型門軌及前遮板,被告並於原告所提供之110年11月25日現場施工尺寸表上簽章確認,追加工程款共計112,000元,加計營業稅5%即5,600元,合計為117,6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17,600元,共計148,6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述追加工程款項,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如需追加之單價金額,但原告並未告知需追加施工之數量。原告為專業鐵捲門廠商,現場勘查後應可估算合理價格,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工地現場量測施工尺寸,一直未更新報價及現場施工尺寸表,直至110年11月25日始傳現場施工尺寸表給被告現場人員,並告知若無用印即無法施工,因此時距被告向業主申報竣工日不到1星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詳細核對圖說的時間。又被告雖在現場施工尺寸表上蓋章,然該圖並未記載追加費用為若干,被告無法得知追加費用,直至同年12月5日申報竣工完成後,原告才於同年12月9日傳真告知被告追加款項為117,600元,強迫被告接受。惟正常流程應係原告於施工前告知追加費用金額,且提出正式估價單並經雙方用印。被告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單價及數量並不爭執,但原告未予被告充裕時間確認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體育館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323,400元(含稅);嗣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即施作大型門軌及前遮板,被告並於原告所提供之110年11月25日現場施工尺寸表上簽章確認,又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17,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現場施工尺寸表及知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平面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19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追加工程施工前並未告知追加金額,亦未提出估價單經雙方用印,被告因申報竣工日期迫近,無充分時間確認追加工程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同意原告追加施作大型門軌及前遮板,且就追加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單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參以被告已於原告所提供之110年11月25日現場施工尺寸表上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追加工程之數量係得以特定,且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原告主張之數量沒有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報酬為117,600元,應屬可採。再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得權衡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被告既在利益衡量後同意原告追加施作大型門軌及前遮板,自無再以其無充分時間考慮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17,600元,合計148,6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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