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木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木棠(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迄案發之101年6月20日未滿5年,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再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被告上班場合為舞廳,出入人員複雜,或許不慎觸犯刑章,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被告願努力工作,賺錢生活維持生計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某舞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為警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朋友施用,其在旁不小心吸入煙霧云云,惟被告為警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11ng/mL,而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參照)。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據此足認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再按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
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8月6日(82)發技㈠字第4153號函參照)。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而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申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藉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被告所辯:其係在舞廳上班,可能不小心有吸食到云云,其與其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既非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之間應有相當之距離,按理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煙氣巳飛逸四散,其間或有部分煙氣因空氣流通,而藉由二手煙方式吸入被告體內,衡情其尿液中其量值、濃度應甚稀微,然上揭自被告尿液檢體所檢驗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非低,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燃燒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代謝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採尿送驗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而被告以不慎吸入二手煙置辯一節並不足採,亦據原審裁定敘述甚詳,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觀字第2325號聲請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3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戒字第803號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7月21日,顯已逾5年之久,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不得觀察勒戒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監獄函、假釋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惟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2年11月11日,嗣於87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1月14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揭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8年12月17日,於96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縱係有96年4月19日假釋及於97年3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事,然此係刑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並非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二者尚屬有別,被告認其執行期滿釋放未逾五年,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