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鄭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00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鄭金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並說明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應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被告鄭金華於案發時,即矢口否認其為肇事者,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跟死者發生擦撞後我就馬上下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我就對警察說我是被追撞的,警察就對我做酒測。(你有無向到場處理警員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沒有,本案我為無罪答辯,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責任,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做自首報告書,檢察官說我符合自首要件應屬誤會」等語(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接受裁判等自首之意思,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嗣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上訴字第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部分事實與理由有疏漏為由撤銷發回審理,則被告已確知其交通肇事責任,為邀獲自首減刑之寬典,始改稱其有自首之適用,被告對其於交通肇事時,究有無自首之意,前後反覆不一,原審僅依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格式內之勾選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率予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審量刑顯有失當:查被害人家屬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已供稱:被告和解態度不佳且否認過失,且將過錯推給被害人,和解過程欠缺誠意,甚至於民事庭時亦是如此。原審既以被告到案後未積極誠心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犯後態度實值商榷為由,而認被告無宣告緩刑之情形,卻未將前揭內容綜合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之參考,顯有違法律感情及慣例,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顯有違背裁量權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以昭公允。然查: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關於上訴意旨㈠指摘被告鄭金華並非自首部分,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時雖否認過失而為無罪抗辯,然此乃為被告對其所涉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利己之主張,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於原審更審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我立即用我的手機打110跟119報案,並請派救護車到現場,我女兒因為剛好是護校畢業,當時也在車上,下車後也有協助安撫被害人請他不要亂動等候救護車前來,後來管區警員先到,隨後救護車來,我並協助救護員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我有主動向警察表示是我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車禍。我向警員坦承時,當下是願意接受裁判的。...(於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所陳)當時因為主張無罪,所以不認為我有自首,因為我認知自首的先決條件就是要認罪」等語(見更審卷第126頁),況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留置現場協助救治傷者,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l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0頁)。被告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軍事檢察官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上訴稱本件無自首要件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未逾法定刑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本件原審於判決書內說明第一審法院依卷內證據,以被告鄭金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鄭聖霖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l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l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到案後否認有過失行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其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查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量刑尚屬允當,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猶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鄭金華所為係犯過失致死罪而依法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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