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俊安
龔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俊安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339元,及其
中490,603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俊安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因原告對被告林俊安尚有如上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俊安催索,惟被告林俊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俊安名下之不動產,因公告應買期間屆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俊安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林俊安名下除了不動產外,雖有薪資,但被告林俊安並無穩定之工作,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
㈡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查
詢網站公告,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二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債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林俊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安迄今積欠原告496,339元,及其中490,6
03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林俊安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原告對被告林俊安尚有如上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俊安催索,惟被告林俊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俊安名下之不動產,因公告應買期間屆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俊安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林俊安名下除了不動產外,雖有薪資,但被告林俊安並無穩定之工作,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及被告林俊安與被告龔秋金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司法院查詢畫面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有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有查詢單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林俊安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林俊安在99年度雖有薪資所得450,000元,然其可隨時離職,原告未必能由被告林俊安之薪資受完全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林俊安名下雖有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因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原告對於被告林俊安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俊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
債權仍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俊安、龔秋金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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