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友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有關「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闖紅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友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7時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中山路與青年路口應該係閃光紅燈,且當天異議人所著外套和舉發通知單上所寫特徵不符,另第二次寄來之違規採證照片上,警察出現時間太晚,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25日17時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固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王裕城 於100年2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
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騎乘警用巡邏機車由西往東行駛,且我身著警察制服,經過中山路、中正路口時,看見一名機車騎士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當時我騎在該機車騎士左後方,並大聲口頭示意他停車,我跟他說「麻煩你路邊停車一下」,該機車騎士有回頭看我,之後他原有靠近路旁並放慢車速,我原以為他要停車,結果他等我車速也放慢了,他就加速離去。」、「(問:舉發通知單上載稱,異議人闖紅燈?)是的,中山路、青年路口之紅燈,當時異議人行駛在中山路上。」、「(問: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你與他距離多遠?)不遠,大約兩個轎車車身之距離。」、「(問:異議人闖紅燈時,他是否知道你在他後方?)當時他轉頭看我,可能是看到有警察,一時緊張才闖越紅燈。就是我口頭攔停駕駛人之後才闖紅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頁)。
(三)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6時54分04秒至16時54分29秒之間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舉發員警所騎乘警用重型機車先後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準確性結果,與實際時間秒差約為15秒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4月2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0604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另參酌本件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二時相運作,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6時30分至8時及下午17時至18時30分三色運作,星期六至星期日全天及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一節,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22日南市交工字第1000112329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復核與本件交岔路口號誌輪運次序,應可推知於本件違規當時該路口號誌燈號係運作閃光號誌。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所見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時,號誌燈號究係「圓形紅燈」亦或係「閃光紅燈」,即容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僅依證人王裕城仍存有疑義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難認為允洽,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移送機關另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