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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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大埔事業區第四0林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所示面積參點參柒肆陸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大埔事業區第40林班國有地面積共3.39公頃,復於民國93年8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內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9,520元,嗣於95年3月20日期日,以言詞減縮應返還土地面積為3.3746公頃,應給付不當得利為566,932元,被告均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法准許原告上開追加訴訟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並擅自在原告所轄大埔事業區第40林班國有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3746公頃土地內,種植檳榔,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檳榔剷除,恢復土地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併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566,932元(計算方式:33,746平方公尺乘以42元/平方公尺乘以0.08乘以5年等於566,93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3.3746公頃土地上檳榔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3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為森林管理之主管機關,並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自51年即耕作至今,且自51年起即向嘉義縣大埔鄉公所繳納租金,後來租金改向原告前身,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繳納,故被告乃基於不定期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屬大埔事業區第40號國有林班地。
(二)被告自51年起占用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土地種植檳榔樹。
(三)上訴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濫墾位置圖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並有兩造會同勘測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自屬可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應將地上物剷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源、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等項,茲查:
(一)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此規定,當然係此請求權之主體,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亦屬得行使此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供參)。又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始為私有土地。又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即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公法人所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為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再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又為森林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屬被原告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95號國有林班地,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管理之國有林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其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權源,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云云,顯非可採。
(二)、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雖據其提
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麻竹筍代金繳納收據聯及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副產物處分代金收據。然原告否認有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及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之事實,而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名稱或為麻竹筍代金或為副產物處分代金,難認係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繳納之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滿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條第4、5項果樹果林木分收率辦理。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檳榔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暨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不爭執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以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以百分之六來計算較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85,040元(計算式:42×3.3746×10,000×0.06=85,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200元(計算式:85,040×5=42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大埔事業區第95林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所示面積3.3746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