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陸支、美娜水陸瓶、美娜水空瓶肆個、夾練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肆點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陸支、美娜水陸瓶、美娜水空瓶肆個、夾練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臺南縣新營市○○街五七之三號住處、住處附近公共廁所內及友人 劉文龍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一六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或美娜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臺南縣新營市○○街五七之三號住處、住處附近公共廁所內及友人劉文龍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一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
○○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友劉文龍嘉義縣水上鄉
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一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四‧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四五二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及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美娜水六瓶、美娜水空瓶四個及夾練袋一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頁)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六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及透明晶體三包,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認該九包白粉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三包透明晶體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八三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四)安鑑字第二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美娜水六瓶、美娜水空瓶四個、夾練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行為,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究審。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四‧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四五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九個、注射針筒六支、美娜水六瓶、美娜水空瓶四個及夾練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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