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林昌喜
陳誌豪 被告甲○○
巷18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 張永川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仟叁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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