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變造車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嘉義縣布袋鎮鹿安宮舉行擲筊選任爐主,丙○○不滿丁○○介入選任事宜,欲追打丁○○,惟因旁人乙○○、甲○○等人勸阻而暫時罷手,丁○○則自行由鹿安宮返回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七鄰鹿寮仔四十七號住處。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丙○○趁乙○○、甲○○等人在鹿安宮旁聊天不及阻止之際,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從後追上離家尚有十餘公尺之丁○○,並忽然朝丁○○刺去,丁○○遽舉右手抵擋,當場受有右手拇指及食指切割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幸乙○○、甲○○等人前來勸阻,丙○○始悻然離去。
貳、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惟該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其證言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則其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他之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前科紀錄資料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證人乙○○、甲○○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曾與告訴人因擲筊事宜發生爭執,惟未持利器,更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七鄰鹿寮仔四十七號住處附近受有「右手拇指及食指切割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五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右手拇指及食指處,確存有一道長約九公分之弧形傷疤,業據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觀諸上開傷勢、傷疤以及急診過程,疤長約九公分,傷及皮下韌帶,延至常人慣用之拇指及食指,且自案發至急診之間,僅不到一個小時之久,亦無延滯就醫之情事,凡此種種,應可排除告訴人自殘以構陷被告之可能。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確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介入擲筊選任爐主乙事發生爭執,被告欲追打告訴人,且為乙○○、甲○○等旁人抱住及擋開勸阻後,仍自後追趕返家途中之告訴人,又再度追打告訴人,最後始為趕赴而來之乙○○、甲○○抱住及擋開始作罷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並與告訴人供述相符(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在場勸阻被告之乙○○、甲○○於警訊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警卷第五頁、第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審判筆錄)。從乙○○、甲○○等旁人必須以抱開方式始能勸離被告,而被告於旁人抱開勸阻後,仍繼續追逐告訴人等情論之,足徵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甚為堅定。則被告係案發當時唯一有傷害告訴人動機之人,殆無疑問。
三、被告確係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且證人乙○○、甲○○均到庭證稱,被告乃在距離告訴人住宅十多公尺處追上告訴人,當時雙方曾比手畫腳,其等上前抱開被告後並返回鹿安宮時,告訴人配偶隨即前來質問何以告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審判筆錄)。告訴人與被告當面比手畫腳後受有傷害,並隨即趕赴醫院急診,而此傷害又可排除係告訴人自己製造,被告更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侵害之舉措,當時除前來勸阻之乙○○、甲○○外,別無具侵害意思之他人在旁,準此,被告應係唯一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者。
四、雖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身體接觸,且被告一直在證人乙○○、甲○○視線內,其等並未目擊被告傷害行為;告訴人稱被告當時曾聲稱:「給你死!」,但證人等均未聽聞此語;告訴人關於兇器之敘述前後不一,一度聲稱兇器為「刀」,又說係不明利器所傷;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兇器,證人乙○○、甲○○亦未目睹告訴人受傷,更未聽聞告訴人自陳受傷,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欠缺佐證云云。然查:㈠證人乙○○、甲○○雖曾證稱告訴人並未離開其等視線,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兇器傷害告訴人,但其等並非近距離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比手畫腳,證人甲○○稱二人距離約三、四十公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證人乙○○則稱至少十二公尺(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另該證人乙○○亦稱案發地點光線不清楚,看不清楚(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自此等情節觀之,證人等既非近在咫尺,該處又昏暗不明,縱使視線未曾離開,仍難以窺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動作之確實內容,未克推論被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㈡告訴人確於警訊及審理時稱被告下手傷害時口稱:「給你死!」等語(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但證人乙○○則證稱未聽聞此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又告訴人曾在偵查中稱呼兇器為「刀」(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但在警訊及審理時,卻曰不知兇器為何(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前後供述的確不無出入。惟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供參酌。告訴人堅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曾稱「給你死!」等語,確乏實據,惟被告既係擺脫旁人攔阻下急忙追上告訴人,該言詞極有可能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剎那片刻之間,斯時證人乙○○、甲○○猶在十公尺以外之距離,自有未及聽聞之可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言縱令無從證實,仍不足以排除依憑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㈢告訴人於警訊時曾稱被告所持為「不明利刃」、又稱「我看不清楚是何種利器」;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拿刀子要刺我」;審理時又言「是利器」,前後所述不無差別。惟查,偵查中檢察官係訊問告訴人:「丙○○如何傷害你?」(偵查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此語並非針對兇器內容而發,而「刀」字依社會通常習慣,本有泛指利器之意,自告訴人之陳述及檢察之問題整體觀察,告訴人所謂「刀」者,應與利器同義,不能以詞害意,遽認陳述有所扞格。㈣另查,證人乙○○、甲○○雖然未見告訴人流血,亦未聽聞告訴人當場自稱受傷,似與常情有違,但本件傷害之發生過程係在一瞬之間,被告立刻為證人二人抱離,現場光線不足,而利刃快速劃過,因傷口細長,亦未必當場血流如注,告訴人似乎非可立時察覺傷勢嚴重與否。故其雖未當場有所反應,但從時間經過之久暫及受傷方式,尚非絕對不合理。況且,告訴人之妻已在數分鐘後至鹿安宮質問證人等何以告訴人受有傷害,此之反應,自屬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以令本院對其非犯罪之人產生合理懷疑。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或曲解證人言詞真意,或置現場客觀情狀、告訴人傷勢、證人等位置於不論,均與事實未合,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變造車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以侵害他人身體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擲筊事宜所受之刺激;持不明利器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品行未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僅七十六歲母親健在,與母親同住,須負撫養之責,二姐一妹,種田兼養魚,勉強維持生活,配偶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行兇之不明利器,因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