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擔任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奇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明知奇強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09紙,金額共計1億1,631萬3,295元,分別交付與上北有限公司等30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致上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據以申報為進項成本,藉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達577萬2,811元。嗣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時間取得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21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2,113紙,金額為1億3,172萬2,193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復於90年11月起至12月止、92年4月、5月,合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753萬5,868元,分別申請退稅1萬8,030元、34萬8,061元、20萬574元(尚未核退),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奇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奇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奇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奇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申請營利事業稅籍設立登記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本件被告甲○○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