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惟其已具狀陳明目前不知被告行蹤,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511034
1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3000元,亦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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