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訴狀所載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亦有出入,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補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下列計算方式換算所徵收之金額,再加徵十分之五,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再審狀之繕本。
(三)何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相關資料。
(四)本件再審書狀雖載明有委任狀及證物一、二、三等資料,然本院收受時未見所載證物及委任狀附於訴狀,請提出上開委任狀及相關證物。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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