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起,其在苗栗縣頭份鎮頭緣汽車旅館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鎮斗煥坪之租屋處。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鎮○○街與日新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騎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㈣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仍未改善而再犯本件,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