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4
8號、99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其母王 許寶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並旋即將該電瓶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㈡於98年10月14日6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乙○○重新購買並安裝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並旋即將該電瓶攜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㈢於98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永樂街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並旋即將該電瓶攜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㈣於98年12月30日14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某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並旋即將該電瓶攜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嗣經乙○○、丙○○、丁○○發覺上開電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攜帶扳手實行本件4次竊盜行為,該扳手約10公分,重量約1個杯子重,是鐵材質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被告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所攜帶之扳手,如持以攻擊人體,當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4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排除適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針對上述情形修正為得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行竊後就將扳手隨手棄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248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故該扳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無從得知,亦非屬違禁物,未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