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信忠實業社以訴外人熊鳳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並自94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分為60次,按期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1次清償。詎被告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1,500,696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2紙、查詢單1紙、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00,6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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