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間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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