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臺灣艾迪克資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兼法定代理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艾迪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180天內還清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465計算,並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利率機動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1.15訂定,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利率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一般)利率加上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若被告艾迪克公司遲延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艾迪克公司於96年3月9日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有3,00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工商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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