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柒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柒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