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章余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曾王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於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110-2地號土地之日給付反訴原告646,860元整,如有遲延,應按年息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上揭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反訴原告34,992元,如有遲延,應按年息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780元(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每年應付通行權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以10年列計,計算式為:34,992元×10=349,920元;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鐵皮屋拆除所受之損害為58,800元、通行土地因此地價減損之價值588,0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920+58,800+588,060=996,7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7,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