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龍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之辯詞,亦顯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雖已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審理完畢並已宣判,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所涉犯行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於
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28日及101年5月30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00年10月
5日起、100年12月5日起、101年2月5日起、101年4月5日起及101年6月5日起,應各予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1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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