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携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手套貳只、一字型起子貳把及塑膠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對被害人 游炳乾 施以強暴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失業,致誤觸法網,並非蓄意竊盜。又因被害人返家發現遭竊,大喊捉賊,上訴人見事跡敗露,一心只想往外逃逸,被害人卻站在唯一出入門,因緊張不小心撞及被害人左胸,上訴人絕未出手攻擊被害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