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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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認持兇器螺絲起子侵入被害人 王怡雯 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王怡雯指稱確有失竊金飾、及證人 陳素華 證述上訴人竊盜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竊得金飾後,適為陳素華發現,陳素華見狀大叫,上訴人乃持前開螺絲起子抵住陳素華,並據證人陳素華結證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伊手上雖拿螺絲起子,惟並未持該把螺絲起子抵住陳素華之胸部,祇因陳素華一直喊叫,伊叫她不要叫就走了,並沒有因脫免逮捕而脅迫她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載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陳素華施以強暴犯行甚明,上訴人罪證明確,雖原判決理由有一處將「強暴」誤載為「脅迫」,但此項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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