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鄧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福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鄧福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8,00
0元保證,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之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0
0年9月14日以100年桃檢秋執申緝字第4002號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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