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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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有元 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鍾振強 (主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無存款,為臺北市核定第0類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完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物證俱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三、經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新臺幣4千元之本件裁判費。
(二)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之登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所得資料無收入資料並不表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而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難據以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三)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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