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許哲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查認其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未經公告允許路段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而當場製單舉發,上訴人申訴後,仍經被上訴人認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12月1日106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01年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國道高速公路局迄今僅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Ok~5.6K)」之路段,其他國道路段仍未開放,係長期不作為之怠惰,被上訴人卻仍以原處分為裁罰,屬違憲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卻在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捍衛權利時,以簡略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重大違誤等違法事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已具體論斷說明原處分並無「立法怠惰」與違憲違法等情由,泛言未論斷,另原審已說明就國道高速公路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一事,在上訴人另循行政救濟等法定程序並獲變更結果前,其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並不得自行判斷應否遵守而為本件違規行為,故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論述明確,上訴人卻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