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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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就告陳國祥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為警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其飲酒完畢後,由其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某住處前,陳國祥則於該車上睡覺休息,嗣因前開車輛停放在某住處門口而經他人報警處理,警員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到場後,令陳國祥不得駕駛該車,而應委託他人將前開車輛移往他處,距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由他人代為駕駛而逕自駕駛移動前開車輛,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經警員告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卻仍逕自駕駛移動自用小客貨車,所為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而其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駕駛車輛時間非長,侵害公眾交通安全法益非距,且應係一時失慮方貿然為前開犯行,可非難性較一般酒駕為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2號被告陳國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自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乙節,然辯稱:因為有人報案說伊車子停在人家門口,警察到場後就叫伊移車,伊就移車到前方並停在旁邊,之後就被警察攔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查獲前,業經員警告知請其委由他人代為移動車輛,並囑被告不得再行駕車,惟被告仍執意駕車等節,有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