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臺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臺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曾臺新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伊拿100塊給店家找,店家要找伊60元,伊看到50元掉在櫃檯收錢櫃的底下,伊就把它拿出來云云。然經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列印,清晰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收銀鐵桌上之塑膠收銀箱之抽屜打開竊取其內財物,並非撿拾該塑膠收銀箱底下之50元,被告上開辯詞乃係強辯之詞,要無足採。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2)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警詢時經警以監視器畫面質疑,其仍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告曾臺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由 楊忠平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籠包早餐店消費時,趁楊忠平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開啟楊忠平置於工作桌上之收錢櫃,徒手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藏於其所購買餐點之塑膠袋內,隨即逃逸。嗣經楊忠平發覺有異,清點後發現短少,遂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忠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臺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本件偷竊,然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監視器所攝錄之人,且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被告確從上開收錢櫃內拿取一疊百元鈔票,並將之放入其餐點之塑膠袋後離去等情,並有勘驗紀錄在卷為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規定。又被告空言否認,請從重量處。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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