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元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覺元盛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第10行至11行補充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馬成驊 比出中指手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覺元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擋車、持棍棒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其所犯上開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表妹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阻擋告訴人車輛,並持棍棒以手拍打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又對告訴人比中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76號被告 覺元盛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覺元盛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某處時,因見其表妹 王律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馬成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前開車輛擋住馬成驊車輛之去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馬成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再下車持棍棒走向馬成驊並以徒手拍打車輛,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馬成驊,馬成驊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向馬成驊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馬成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馬成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覺元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成驊、證人王律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