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陳近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馬乃林 、陳近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近武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馬乃林、陳近武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近武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2,惟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日出境、民國90年5月1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8年7月26日領一字第1085125733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陳近武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近武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馬乃林之部分,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77973號函所示,其已於民國88年3月13日出境,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且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為646EstrellaAve.Arcadia,
CA91007,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7月26日領一字第108512573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