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 楊侑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瑞鋒 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應發還楊侑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被告黃瑞鋒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楊侑容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係於107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3950號卷四第139頁至第146頁);而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且聲請人楊侑容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因受本案其他共犯要求,業已刪除手機內相關機票買賣通訊紀錄等語,而司法警察於偵查期間查扣如附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時,亦已檢閱該行動電話,確認上開扣案物品內已無相關紀錄留存,從而,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既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且已難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用,應認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上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件: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2│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3│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