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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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幸坤
被   告  王金印
訴訟代理人  譚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而來(107年度交附
民字第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依序分別定有明文。是
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
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
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78線高架快速道路
由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駛入臺3線由南往北道路時,本應
注意同2車道進入1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煞車
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右肩、左
右手臂、左右腿挫傷、右側肱骨折‥等多處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新台幣15萬元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在3月12日有成立調解,賠償金額28萬元
,已於3月30日付款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
失傷害事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法官移付調解
,並於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幸坤騰 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含機車
車損,但不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給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
(即被告)當場給付聲請人幸坤騰肆萬元,由聲請人幸坤騰
點收無訛。㈡餘款貳拾肆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由
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於‥‥帳戶內。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
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撤回‥‥之告訴。三、聲請人其餘之請
求拋棄。」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在案可參(審理卷第36頁)。而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茲因上開調解性質
屬和解契約,且係針對車禍損害賠償所成立之調解,其調解
內容既有「聲請人三人其餘之請求拋棄」之文句,亦即表明
關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係以上開調解內容為雙方合意之
賠償範圍,聲請人(原告)不再向相對人(被告)為任何請
求之意,而被告業已委由保險公司將其餘款項入原告帳戶內
,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列印資料可參(審理卷
第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受該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之拘束。至於原告稱: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
我是同意刑事撤銷,民事不同意撤銷;當時調解人說28萬是
撤銷告訴,而我在調解以前民事就提告了,並沒有講說民事
也要撤告‥當時如講說28萬元賠償,我絕對不會撤告」等語
。惟上開調筆錄第三項既已載明「‥其餘之請求拋棄。」而
未有其它保留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足
以發生其餘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縱原告於此有所誤解,以
為僅就刑事部分和解並撤回告訴,而發生錯誤,然該調解筆
錄既未經法院裁判撤銷,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本
件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與上開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32號,其當事人均有原告、被告,其當事人相同,且對系
爭車禍損害有所請求,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於同一當事人間既已
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自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提告,則本件
原告就相同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
定,故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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