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00號

原告 張家榮

被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水電瓦斯費另計),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計至111年2月9日止,共積欠租金8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59元共86,559元,且被告於111年2月9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0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明細表、水電瓦斯費明細表、對帳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款憑證、瓦斯費通知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2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59元共86,559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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