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原告 陳淑靖
被告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收取金錢為代價將帳戶出租與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之帳戶出租費用,遂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商銀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彰化商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某釣蝦場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社群刊登投資訊息,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教學投資,提供投資平台連結云云,並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8時、109年10月27日18時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