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699號
原告 黃紫綺
被告 高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某處,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