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傅明楠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與樹林九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同向伊所承保、訴外人 顧澤承 駕駛、停放金門二街路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169元(含零件費6,110元、塗裝費8,135元及工資4,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顧澤承停放之系爭車輛有占用車道情形,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9,169元,包含零件費6,110元、塗裝費8,131元及工資4,928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6,11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1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塗裝費8,131元及工資4,92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67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凸出路面,約占用三分之一車道,惟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前即可發現系爭車輛明顯突出路面,且有占用車道情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顧澤承停放系爭車輛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占用約三分之一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顧澤承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3,670元之70%即9,56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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