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榮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有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1頁)及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等可稽,核屬被告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象棋23顆賭桌上。2搬風骰3顆賭桌上。3現金(新臺幣)300元賭桌上。4現金(新臺幣)1,100元所有人:翁榮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翁榮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慧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眾得出入之屏東公園內,以象棋、搬風骰作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賭者以象棋顆數代表下注點數,點數為1至6點,隨機選擇點數下注後,再由莊家擲3顆骰子,如其中1顆骰子點數如對應賭客所下注之點數,則由莊家支付賭客所下注金額,如其中2顆骰子對應賭客所下注之點數,則由莊家支付賭客2倍之下注金額,以此類推,如賭客皆未壓中骰出之點數,則由莊家贏取賭客之下注金,以此方式決定財物之輸贏。嗣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搬風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1,100元,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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