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然該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且被告自小雙親離異,由母親獨自扶養,母親近來體弱多病在家休養,無經濟之來源,又被告匆促遭羈押,未及安置母親及弟弟,另被告如手機費用等辦理退租事宜亦須本人親自處理,懇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辦理前揭事項之外並外出工作,以減輕母親之經濟負擔及往後在囹圄時的開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認被告否認犯行,恐有與同案被告 朱帟瑋 串供、串證之虞,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裁定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本院就被告所涉上述案件部分,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等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惟仍有上訴之可能,故尚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及家中經濟不佳,欲外出工作,俱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之各款原因。綜上,本院依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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