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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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50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南紙街口,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駕照經易處吊銷(90年7月12日),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前案違規日為96年3月5日,並已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照已經吊註銷者,其於1年內有二次以上本款行為者,處60,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照已經吊註銷者,其於1年內有二次以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應納罰鍰之數額為60,0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捐款4萬元,而異議人於97年4月24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收據附卷可憑。尚不足60,0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萬元後,處以20,000元罰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萬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0,0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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