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翁女喬

LAGRUATHOMASALBERT

再審被告 李玉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翁女喬(下稱姓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係再審被告主動提出臨時動議請住戶公評,伊因而發言,復未能辨識本件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權衡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又伊在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是說:「在68萬這件事上原告(指再審被告)沒有得利,住戶也都沒有損失,再審被告也沒有收佣金3萬元」等語,請求更正附表編號7之錯誤譯文,並無證人 吳文吟 證述伊有影射再審被告與廠商共謀詐取社區住戶利益情事;此外,再審被告與吳文吟就 屋瓦 修繕之簽約所採估價方式並非商場常態,伊所言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68萬元價差是有憑據,原確定判決就編號7譯文、簽約估價方式之認定與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不同,卻未說明理由,亦未記載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未思及吳文吟與再審被告共同處理屋瓦事件,不應違反論理法則採信其證言。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8年12月3日代伊履行更換屋瓦時,再審被告並非管委會委員,明顯與再審被告在另案偵查中證述不同,伊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再抗告)時已附相關證據證明執行費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記載不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違法。再者,本件係再審被告為謀取利益,散佈伊有說再審被告貪污、收佣金等不實訊息,伊不願說謊表達負面評價,卻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豈是妨害社會公共利益者獲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語。

 ㈡再審原告LAGRUATHOMASALBERT(下稱THOMAS)主張:附表編號8之譯文有誤,伊是說「NO,我不知道,我…」,並非「貪污啦、貪污啦」,原確定判決竟以錯誤譯文作為判決基礎。又再審被告以管委會名義與廠商簽約,係可受公評之事,伊所言非無的放矢,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伊防禦方法及不採之理由,直接認定伊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亦違反憲法第1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9條(下稱兩公約)等規定。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所用「貪污」字眼是來自再審被告與1號郭先生,所述與吳文吟證述意思不同,原確定判決卻直接以吳文吟證述判斷伊之言論內容,違反論理法則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翁女喬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編號7譯文、簽約估價方式之認定與第一審不同,卻未說明理由,復未記載其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所提執行費不合理之證據,亦未記載不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縱認有其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翁女喬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係因再審被告提請住戶公評而發言,依編號7錯誤譯文而認定事實、採信吳文吟之證述違反論理法則、未採用再審被告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等節,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上開情事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翁女喬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

 ㈢THOMAS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不採信再審被告係以管委會名義與廠商簽約之理由,充其量僅係判決理由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編號8錯誤譯文作為判決基礎,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所用「貪污」字眼是來自再審被告與1號郭先生所述與吳文吟證述意思不同,卻違反論理法則採信吳文吟證述等情,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THOMAS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兩公約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為翁女喬發表編號7言論及THOMAS發表編號8言論,與事實不符,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依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命翁女喬、THOMAS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權利無關,且無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及兩公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傅中樂

              法 官廖慧如

               法 官黃欣怡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8:

編號

日期

內容

7

108年12月21日

㈠針對浮報68萬差價部分:

⒈翁女喬稱:「之前在開會的時候,我一直跟你們講工程款計算有誤有誤有誤,你們從來都沒有人相信我,後來我們D區找來的時候我就計算給他…我那時候預估是每戶增加了3萬,但是我沒有證據,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為什麼,證據不是我自己找到的,是他們律師把那個工程明細列出來…我隨便舉個例子,譬如說是他定了每一戶要收46萬,後來我那時候計算說幾乎每一戶都多出了3萬,後來他不是退還給你,他用減價的,然後減價以後造成有68萬差額…你們的那個你們付的款項,連同合約書都有找來,後來計算多少後來減除多少你們財務多少,是從你們的16萬扣除,後來你們大概賠13萬,是這個喔…所以這是事實…其實現在你們每戶繳多少錢我都知道,我有那份,所以我就是從你們繳的跟原本的工程合約書裡面的價差差了68萬,今天如果我沒有計算的話,沒有經勘驗的話,68萬你們大概不會從以們的工程款減扣的」。

⒉(上訴人問:所以你是指控我有這68萬的利益?)翁女喬稱:「不…68萬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多退少補有人說喔,多退少補的東西竟然會差多少,人家不管是多退少補發現錯誤…經然會錯誤到10%、20%,我自己不做工程的都可以算出來,笑死人了。」、「不…68萬的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

㈡針對執行費用81萬750元部分:

⒈翁女喬稱:「…法院判決說我真的我的屋瓦要80萬,那可能事實的話,那這都沒有的話…到時候法院判決的時候你們就知道這中間有沒有差價,如果這中間有差價的話,這代表我講的是事實,那如果真的沒有差價的話,那表示他講的是事實,好那你到時候等判決的話再來告我要恢復你名譽還來得及…」

⒉(1號郭先生問:所以你指控他是有貪污嗎?)翁女喬稱:「不是,這個貪…這個又不是貪污,他又不是公務員怎麼貪污…我講的是利益掛勾,是工程款。」

8

108年12月21日

㈠訴外人1號郭先生問翁女喬是否指控上訴人有貪污時,THOMAS當場表示:「貪污是貪污的,你們都知道,貪污是貪污的…他是用社區的名字,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貪污,偷錢,貪污…」等語。

㈡當上訴人表示「指控人家貪污這是非常嚴重的事」,THOMAS當場再稱:「貪污啦…貪污啦!」、「不敢用他自己的名字…他要用社區的名字」等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 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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