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羅宛筠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名煒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魏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魏秉良、曾宛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被上訴人魏秉良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曾宛榆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秉良、曾宛榆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秉良、曾宛榆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魏秉良、曾宛榆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下稱附民字337號卷〉㈠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請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9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俊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名煒、陳俊佑、曾宛榆及魏秉良(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詐欺恐嚇集團成員,由訴外人 鄭志強 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曾宛榆、魏秉良所提供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址(3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以上開收購而來之SIM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兒子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需交付贖金才能獲釋,致伊心生恐懼而依指示交付180萬元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小前,旋即遭取走並交由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受有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元,其中180萬元加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00萬元加附自110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偵查機關使用之「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渠等並未參與詐騙、恐嚇取財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0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接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以人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前2支申辦名義人為 蔡日鴻 〈原名 蔡會宏 〉、後1支申辦名義人為 彭建明 )撥打其市話及手機電話,假冒其子聲音向上訴人佯稱:「媽媽,我的頭被人打破,趕快來幫我一下」,再由他名成員佯裝其子買毒品欠款,向其佯稱:「必須支付180萬元,就會放了你兒子」,並於2小時內不斷撥打上訴人電話高達432通,使其保持通話,以免向外求援,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心生恐懼,因此將180萬元交付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國小前之人行道變電箱後離去,嗣由訴外人 曾偉智 及 謝佑忠 前往上址,曾偉智自上開變電箱夾層拿取該款項,謝佑忠在現場把風,得手後搭乘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等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下稱他字3660號卷〉㈠第101至116頁),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對上訴人受害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堪信為真正。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就刑事訴訟中經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警察受理以「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遭綁架,須交付現金才能獲釋」,因而交付現金至指定地點之詐騙案件,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鄭麗鳳 (被害日期104年4月9日,交付款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0000000000、 郭智典 申辦之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依序為 王智勇 、郭智典〉)、 陳必麗 (被害日期104年5月19日,交付款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口與○○街口○○國小前,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名義人依序為 張雅琴 、鄭志強〉),有鄭麗鳳、陳必麗警詢筆錄、存摺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等可證(見他字第3660號卷㈠第81至97頁反面、第119至129頁),其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交付款項地點相近,可疑為同一詐欺恐嚇集團所為。
⑵經警察調取3名被害人與人頭門號間通聯紀錄、及該等門號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申辦所有手機門號、手機序號(IMEI),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MSI)及通聯紀錄顯示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各案發當時落在相近之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樓頂、同區○○路000號4樓樓頂、同路000號4樓樓頂之3個基地台(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95、96、112、113、127、129頁、第113至116頁、第150頁);經警於104年6月3日前後將上開門號及手機序號鍵入M化車於該3特定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當日仍在使用,經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時定位特定位置,該門號訊號最強之發話位址位在系爭處所,經觀察該址1樓屋簷兩側裝設監視器,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人曾於中午手提約10個便當進入系爭處所,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9日搜索,於系爭處所3樓,即曾宛榆房間床底下,扣得「年籍資料名單」1紙(包括人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恩彰 並證述:經警方依該紙名單逐一撥打詢問,他們有告知是接到恐嚇電話等情(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卷第262頁);又名單上亦有被害人與上訴人被害之同日12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接獲相同人頭門號即0000000000(彭建明)之電話,冒以被害人之女、孫女之聲音求救請求付贖之電話(均未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 余煌謀 、 江朝金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且同時間該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前後撥打電話即與該名單上電話順序相符,顯示該等通話所在位置亦落在前述3基地台內(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15、18、19頁)。再觀諸該名單上之電話欄均經以原子筆塗抹(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51頁),而名單上之人員雖於與上訴人同時期收到該詐欺恐嚇集團相同之詐欺恐嚇電話,然均未曾陷於錯誤、交付贖款,且既經塗抹確認係已施行詐欺未果之名單,因之疏未加以銷毀,而留於現場,堪認上開年籍資料名單、電話即為該詐欺恐嚇集團用以鎖定施行其犯罪對象之文件,依上開證據已具相當可信系爭處所即為上訴人受害時詐欺恐嚇集團聚集、撥打電話之場所。
⑶魏秉良、曾宛榆姊弟之祖父母居住於○○○○○○○○○巷00號,且仍有往來,曾宛榆母親於警察搜索時仍傳送簡訊提醒曾宛榆勿返家等情,業經魏秉良、曾宛榆分別供稱在卷(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65、68、142、143頁、本院卷㈠第335、336頁),足見渠等並非無居住處所之人; 惟渠 等阿姨 曾玉琴 仍另以系爭處所供魏秉良、曾宛榆姊弟居住,並由魏秉良、曾宛榆負責管理維護,亦據魏秉良、曾宛榆於警詢自陳在卷,且經證人曾玉琴、表兄 曾俊賢 、友人 羅建承 證述屬實(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14至15頁、卷㈠第21至23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卷㈣第3、4頁、第21頁反面)。魏秉良於偵查中並供稱:「我胞姊曾宛榆有鑰匙,而陳名煒、 陳豪 、 余善暐 、陳俊佑也會進入該屋內,但他們沒有鑰匙,他們要來的時候就會在門外呼叫,我姊跟我就會幫他們開門,而 陳冠霖 、 范麒綸 比較少去。會開門的就是我跟我姊」(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15頁),可認該址係經魏秉良、曾宛榆同意之特定人聚集、出入之處所,進出均須經管制,並非可隨意進入。復參系爭處所1樓門前左、右2側及2樓後門共裝設4個監視鏡頭監控屋外情況,有現場勘查照片可證(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153頁正反面)。魏秉良抗辯:因為門口有東西遭竊,所以阿姨叫伊加裝監視器(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14、67頁)、曾宛榆則稱:因為樓下有人丟垃圾,且會有人進廚房偷東西,就裝了監視器(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下稱易字164號卷〉㈢第98頁),與證人曾玉琴證述:以前在房屋前方有裝設2具錄影監視器,但是後來已經拆除,至於現在裝之錄影監視器由何人所裝設,伊並不知悉(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22頁反面),互核均不相符,顯係有意隱瞞其另行裝設監視器之真實目的;且魏秉良亦陳述:「我阿公、阿婆住在斜對面可以幫忙看,我舅舅住附近也會幫忙巡」等語(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68頁),足見以其親友居住相鄰關係,可輕易查知系爭處所之動靜安全,倘僅為防宵小出沒、或避免遭惡意傾倒垃圾,並無特別裝設監視器之必要;惟魏秉良、曾宛榆仍裝設為數不少之監視器鏡頭,並特別於室內架設電腦主機、螢幕專供監視(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44頁),實與一般單純作為居家安全之設備有別,而與集團犯罪聚集處所,刻意裝設監視器,用以監控外在環境之行為模式相符。又參警察於系爭處所扣得9個塑膠杯,均一一書寫可資辨識為被上訴人之記號,顯見此場所亦僅限經識別之特定人進出,亦具有犯罪集團集中管理之聚集地之特性。魏秉良、曾宛榆就其所管理維護及聚集特定人之場所何以出現年籍資料名單,均未能合理說明,且系爭處所內空間均為魏秉良、曾宛榆實際使用之場所,其餘出入之人均僅於渠等同意下停留,並無支配使用之權,難認有逸脫魏秉良、曾宛榆支配控制之情形,復衡諸詐欺恐嚇集團逐一試撥電話勸誘被害人、假冒被害人親友哭泣聲、持續撥打電話控制被害人直至確認順利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絕非一時、一地臨時起意所為,以其需多數人聚集於特定隱密場所、長時間互相配合所為之空間特性,魏秉良、曾宛榆就該詐欺恐嚇集團於系爭處所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知悉該名單之存在,顯係刻意隱匿共犯及卸責之詞,所抗辯系爭處所供已知之特定朋友聚集之非法行為僅施用K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可認定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詐欺恐嚇集團係自系爭處所撥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其子遭綁架,並於上訴人陷於錯誤至交付款項期間持續撥打電話,使上訴人無法查證,以遂行其犯行乙節。又系爭處所即係用以供作詐欺恐嚇集團聚集、監控外在環境之特定犯罪處所,魏秉良、曾宛榆於104年4、5月間,作為系爭處所管理維護之人,提供系爭處所作為該詐欺恐嚇集團依年籍資料名單撥打電話之用,就該詐欺恐嚇集團對上訴人遂行詐欺恐嚇之目的範圍內,縱不確知被害對象,或未下手實施,仍屬重要行為之分攤,互相遮掩、利用以達其目的,依前揭說明,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可預見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魏秉良、曾宛榆雖抗辯警察以M化車違法搜證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且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無罪云云。惟:
⑴該詐欺恐嚇集團利用以不斷更換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輾轉領取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被害人不易舉證;M化車乃警方利用目標手機功率可達範圍內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令手機向其註冊,以截取手機序號、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供系統識別使用;且第三人註冊僅供系統自行識別使用,並無可供查詢之門號資料,於系統內之識別資訊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等科技特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稽(見易字第164號卷㈤第27頁),以輔助與目標手機連線訊號強弱追緝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所在之特定場所,並無顯示具體對話內容、私密場所行為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且經警察以其職務上經驗,觀察系爭處所尚有多人聚集出入、以監視器監看等相當資訊研判可疑為犯罪集團處所(見他字3660號卷㈠第57至58頁蒐證照片),經搜索後扣得犯罪集團使用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名單,難認有對特定對象之隱私侵害過鉅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要求兼有抑制國家公權力行使,以免過度侵害人權,與民事訴訟法上對權衡私人間法益之侵害、真實發現、訴訟促進之要求不同,依前揭說明,並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警察使用M化車違法搜證取得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其餘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時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僅係附近一定範圍,無法特定為系爭處所,及於104年6月9日搜索扣得之年籍資料名單,屬易隨身攜帶、移轉之物,已與犯罪日期間隔20日,難認系爭處所為實施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時之機房;且於系爭處所出入之人除被上訴人4人外,尚有諸多人前往,魏秉良自104年5月15日起曾住院,並將手機交曾宛榆帶回家而未親自使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雖於案發時出現在前述3基地台位置等情,亦無法達到確信魏秉良、曾宛榆為本件恐嚇取財下手實施之行為人,而判決渠等無罪(詳見刑事判決理由參、三、㈢、⒈⑴⑵⑶、⒉⑶⑷、肆),依前揭說明,乃刑事共同正犯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舉證責任及證明力不同,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而民事當事人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仍可斟酌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是本件魏秉良、曾宛榆所涉犯罪,雖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陳名煒、陳俊佑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並未提出渠等參與行為之證據資料,陳名煒、陳俊佑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均否認知悉該年籍資料名單,且魏秉良、曾宛榆復供述:104年4、5月間尚有余善暐及其他親友陳豪、陳冠霖、范麒綸、羅建承及曾俊賢等多人前往系爭處所,或施用K他命,或聊天等情(見他字3660號卷㈡第20至21頁、第65至67頁、第89、93、138頁),均未曾提及陳名煒、陳俊佑有參與詐欺恐嚇之行為,或該年籍資料名單為陳名煒、陳俊佑所有,是縱陳名煒、陳俊佑所使用之門號於詐欺恐嚇集團實施犯罪時,其訊號亦曾出現於前述3基地台位置,仍無從 證明渠 等曾於系爭處所為詐欺恐嚇集團遂行其犯罪之關連行為,或故意或過失提供助力,上訴人主張陳名煒、陳俊佑應就其被詐欺恐嚇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財產損害: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接獲詐欺恐嚇集團佯以前情,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請求財產上損害180萬元,自屬有理。
⒉非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
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
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以恐嚇致影響他人意思決
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障之自由權。縱該恐嚇之
對象、內容,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為之,致影響被害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亦同。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假冒上訴人兒子遭
毆打,而求救、哭喊,使身為人母之上訴人唯恐兒子遭遇不
測,影響其自由決定之程度重大,精神受有痛苦,乃屬必然
,上訴人請求該詐欺恐嚇集團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
理。
⑵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家管,所交付之款項,係其警員配偶於103年死亡時之撫恤金,原欲作為養育2名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用,遭本件詐欺恐嚇集團以上開手法訛詐殆盡;而魏秉良高中肄業,從事營造綁鋼筋之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曾宛榆國中畢業,從事傳播服務業,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4頁、他字3660號卷㈠第99頁、卷㈡第87頁、本院109年度上易第1683號刑事卷㈠第327、328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1筆房地、投資;魏秉良名下並無資產,105年、107年、108年薪資總所得依序2萬7654元、4萬5255元、21萬5927元,其餘年度則無所得資產;及曾宛榆僅107年申報其他所得2000元,別無其他所得或資產等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㈠第63至83頁、第110至120頁),並審諸詐欺恐嚇集團以莫須有綁架、毆打他人子女為詞,致為人母親之上訴人引起莫大恐慌之身心焦慮程度,經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萬元為相當。
六、是上訴人得請求魏秉良、曾宛榆連帶賠償190萬元(計算式:1,800,000+100,000=1,900,00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魏秉良、曾宛榆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8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魏秉良為106年6月14日、曾宛榆為同年月19日(106年6月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字337號卷㈠第35、40頁),其餘10萬元加付自110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3、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魏秉良、曾宛榆連帶給付19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魏秉良自106年6月14日、曾宛榆自同年月19日起,暨其餘10萬元自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媛媛
法官 賴秀蘭
法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羅宛筠、曾宛榆、魏秉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