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尚鈞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尚鈞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郝好笑 」(下稱「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時許,由廖尚鈞向友人 曹雲龍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廖尚鈞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提供予「郝好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凱文 」向 郭小齊 佯稱:可加入「KKK.4302S.COM」威尼斯娛樂投資網站之會員,一起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小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10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1萬2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廖尚鈞依「郝好笑」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廖尚鈞因而未及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經警扣得其依員警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51萬2千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郭小齊)、該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尚鈞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2、147、1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向曹雲龍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郝好笑」,並依「郝好笑」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行為人有3人以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曹雲龍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郝好笑」,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小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2萬810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1萬2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郝好笑」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卷【下稱偵43785號卷】第20至26、111、112、275、2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3150號卷】第1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0、123頁),並經告訴人、曹雲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43785號卷第171至177、134、135頁,警卷第5至7頁,偵3150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511號函暨所檢附曹雲龍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第1100001868號函、110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4616號函暨所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785號卷第37、39至43、49至98、149至151、157至158、169、179至181、191、195至199、203、211至217、243至253、261至2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郝好笑」叫我把51萬2000元領出來放在「大佳河濱公園」的其中一段路,把錢藏在那邊,本來說好要給我5、6千元當報酬,但是後來我被抓到,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3785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32頁),可知「郝好笑」許以被告5、6千元之報酬,被告應允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並負責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郝好笑」或其指派之人。且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係高中畢業,就讀大學後休學(見偵43785號卷第19、111頁),應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郝好笑」時,實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難認其有未能認知、意識有關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輔以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之我國社會現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之明顯不合常情,及「郝好笑」與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係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郝好笑」使用時,已預見「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案被告可預見「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上開銀行帳戶,極可能係欲使用該等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車手盛行,因為學校宣導等語(見偵43785號卷第112頁),被告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郝好笑」,甚至依「郝好笑」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真實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51萬2千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申設金融帳戶之屬人性、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所談論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等疑慮,無顧於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即為上開行為,其顯然具有與「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郝好笑」有創一個「出入平安」的群組,該群組裡面有我、「 小柯 」(即「 柯已程 」)及「郝好笑」,警察有給我指認,「小柯」微信暱稱是CHANG等語(見偵43785號卷第112頁),且觀之被告與「郝好笑」及「小柯」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所示,「『郝好笑』稱:柯,你那朋友確定沒問題,是他介紹給你們認識還是;『小柯』稱:講好了;『郝好笑』稱:怎麼說的;『小柯』稱:我跟他說那個人之後怎麼樣,有問到我都跟他說不知道,不認識我;『郝好笑』稱:你朋友跟那個人是什麼關係,我等等打給你,方面嗎,公司叫我確認..」等語,有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被告既在上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裡面,應知「郝好笑」及其所屬公司人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郝好笑」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欲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郝好笑」或其指定之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上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郝好笑」及其所屬公司人員,顯見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有3人以上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郝好笑」係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被告只有跟「郝好笑」聯絡,不得以論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五)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1萬2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依「郝好笑」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51萬2千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致被告未能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見偵43785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0、147、150頁),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52萬810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1萬2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郝好笑」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提領,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順利取得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惟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已有悔改、現從事建築製圖工作、部分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及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尚難憑採。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依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60至61頁),固可認「柯已程」有加入「郝好笑」所屬詐欺集團,但依上述所述事證,尚難逕認「柯已程」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上開銀行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與被告、「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理由欄則謂「被告與『郝好笑』、 柯怡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2.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於法未合。3.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亦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無視早已預見「郝好笑」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轉至其他帳戶,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角色,且其未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領出即為警查獲,惟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受詐騙匯出款項52萬8105元,其中51萬2千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有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②提款卡1張及③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見偵43785號卷第2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尚未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獲,

  且被告依員警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扣案現金51萬2千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等情,俱如前述;復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怡秀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②提款卡1張

③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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