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郭○○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20、6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罪名部分:
1.被告對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 吳聲宏 、 唐可欽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被告所犯前揭1、2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非甚重,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將欲分手之女友即告訴人甲○○推進副駕駛座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自臺中市北區載至桃園市八德區,後經員警吳聲宏、唐可欽獲報前往攔捕,方得離開,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距離非短,對告訴人甲○○造成之身心壓力與恐懼亦甚深重,且被告於遭員警攔捕後,甚且朝員警吳聲宏、唐可欽面部噴灑辣椒水,並於追逐間造成員警2人前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手段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賠償員警吳聲宏、唐可欽2人各3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各賠償員警吳聲宏、唐可欽2人各5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郵局匯款單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15、117、121、12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賠償員警唐可欽3千元,以及在本院所為賠償部分,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甲○○將受員警協助而得脫離其拘束之際,為阻止告訴人甲○○回復行動自由,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犯行,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治安非輕,惡性與犯罪情節非微,且被告於110年間有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挽回女友,一時衝動以致犯案,除刑罰矯治外允宜以教育方式加強其理性與情緒管理能力,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原審與前揭員警2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01頁),縱因未如期給付而錯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之機會,仍願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盡力賠償員警前述金額;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偵卷第17、19頁),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前妻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被告同住一處,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11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員警吳聲宏、唐可欽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6、121、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傷害罪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事後深感後悔,然因告訴人甲○○不願出面,致被告無法與其商談和解並賠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甲○○處理感情問題,率爾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且於告訴人甲○○將受員警協助而得脫離其拘束之際,為阻止甲○○回復行動自由,復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犯行;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開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煙平
法 官吳炳桂
法 官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