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4號
抗告人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2年3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